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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...(1/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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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53-1

探矿权采矿权的限制

一、基本理念

探矿权、采矿权的限制,这里一般指的是禁止性限制,“限制”与“禁止”为同义词,法律术语为“法律责任”。此项特别规定,由制度物权法、国家专属财产特别控制管理法规范与控制,国家矿藏专属所有权受宪法和特别法、专门法特别保护,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法律规定随意向不符合资质的单位、个人颁发探矿证、采矿证,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陆地、海域、水域探矿、采矿。

国家矿藏专属所有权,指国家在本国领土、领海或者领水范围内享有的矿产资源固定所有权、国家的基本资源专属所有权,与国家矿藏专属用益物权(国际公海矿藏利用权)相近,是特别重要的特别所有权、属于国家即全民的第二等级专属所有权、属于国家的第一类重要资源所有权、属于国家的第二类信托专属所有权。主要由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,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是翻版式规定。违反国家矿藏专属所有权制度,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外,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。

探矿权、采矿权为国家特许物权,由所有制制度即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,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擅自颁发探矿许可证、采矿许可证,禁止探矿权人、采矿权人随意滥采滥探、污染环境和走私矿产资源。自古以来矿产资源专属于国家所有,国家下放和对外开放探矿权、采矿权应当采取慎之又慎的办法,任何单位与个人破坏矿产资源、破坏国家的专属所有权需要承担行政责任、法律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。

探矿权、采矿权的限制,是国家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,在保护国家资源专属所有权和登记生效主义的前提下,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行使探矿权、采矿权的限制,以便合理开发利用矿藏资源,节约资源,防止破坏矿产资源、生态环境和污染环境。

自从改革开放以来,全国有许多地方出现了矿产资源私有化、自由化、权贵化、股份化、洋奴化、厚黑化的倾向,官商勾结、权大于法、公权私化、以权谋私、贪污受贿、走私贩私现象一度极其严重,擅自颁发与倒卖探矿权、采矿权行为非常猖獗。所有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,严重破坏了矿产资源法和国家的基本资源专属所有权,扰乱了社会主义的市场秩序,导致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。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,切实保护国家的基本资源专属所有权和全体人民的宝贵财产,最重要的一环,首先是要加强对于探矿权、采矿权的严格限制和严加控制。

“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”不是当代中国的专利,各个国家都是一样的,古今中外概莫能外。

如隋律和唐律规定山林、矿产所有权属于国家,禁止私人“占固”(占有),台湾土地法第17条规定盐地、矿地、水源地等,不得转移、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。又如《中华民国宪法》规定“附着于土地之矿及天然力,属于国家所有。”《意大利民法典》第826条第2款规定,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国家森林资源的林木、矿藏所在地的土地所有人不享有开采权的金属矿、石矿、石灰矿,无论何人以何种方式在地下发现具有历史、考古、古人种学、古生物学和艺术价值的物品……都属于不可处分的国有财产。相比之下,我国虽然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,私营企业开采大小矿藏资源已是公开的秘密,很随便了,而石矿、石灰矿基本上由私人开采了。许多国营的金属、有色金属和非金属新老矿山都贱价卖给了私人老板和外国老板,成了他们的饕餮盛宴。

中国至近代矿藏资源国有化的典型优良传统是“盐铁专卖制”。从秦代至清末以及民国时期的绝大部分地区,各种金属矿藏均由中央政府的企业探矿、采矿、冶炼和全部垄断性经营,盐田和宝石等生产经营方式亦不例外。这是从政治、经济两个方面来严格控制的。如钢铁可以制造兵器,倘若中央政府不严加控制就容易让一些地方造反或者发生兵变,钢铁自由流通到国外等于支援外国发动侵略战争。金银铜可以制造货币,宝石比货币更加珍贵,中央一概加以严格控制。盐是人们日常生活的必需品,从政治上经济上均可以进行严格控制。“盐铁专卖制”是国家税收的重要保证,农业社会的税收来源并不稳定,而垄断经营铁和盐使得国家税收稳定增长。

曾记得,上世纪八十年代,***、***两个中央领导人在任期未届满,或引咎辞职,或被中央革职,他们的同一罪名是“资产阶级自由化”。虽然这两个主要领导人破天荒地被赶下台,而资产阶级自由化并没有肃清。以矿藏探采自由化为例,比胡、赵时期更加嚣张。原因是多方面的。如冶金行业大跃进导致供求矛盾突出,光靠国企采矿满足不了巨大的需求,许多老矿业亏损难以为继,引进外资和向其他所有制开放可以解决一些瓶颈问题。更有甚者,一些官员及其子弟亲戚看准时机与无良企业主沆瀣一气,盗采矿藏而一夜暴富。有的领导人赞成市场化自由化股份化,使得法律的限制相当松懈。

二、法律限制

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限制,是关于全部矿产资源探矿权、采矿权的限制,即通用性限制。

1.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限制

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是非常重要的一部专门法,是解释和拓宽矿产资源法的一部工具法,对于矿产资源的集权与分权、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安全利用集约利用及其法律责任,尤其是对于探矿权、采矿权认真细致的规定,均为很有成效的法则。

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以下各款规定了限制要件和法律责任。

第1款规定: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,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、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,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,处以违法所得50%%u4ee5下的罚款;

第2款规定: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,处以违法所得30%%u4ee5下的罚款;

第3款规定:买卖、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,买卖、出租采矿权的,对卖方、出租方、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;

第4款规定: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,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;

第5款规定: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,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;

第6款规定: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,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,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%%u4ee5下的罚款。

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3条以下各款规定了限制要件和法律责任。违反本细则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1款规定: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;

第2款规定: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。

2.土地管理法的限制

土地管理法对于采矿权的限制,主要集中于矿产资源第三类即非金属矿产资源的禁止性限制。

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:违反本规定,占用耕地建窑、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、挖砂、采石、采矿、取土等,破坏种植条件的,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、盐渍化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,可以并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3.水法的限制

水法对于采矿权的限制,侧重于因开采水气资源不当,造成水环境或者其他环境破坏、毁损的禁止性限制。

水法第31条第2款规定: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,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、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,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;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,依法给予补偿。

4.环境保护法的限制

勘查矿藏、开采矿藏,不仅需依矿产资源法办事,还要遵守环境保护法,尽量避免对于周围生态环境的干扰与破坏。环境保护法就是从各种环境要素来衡量

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:违反本法规定,造成土地、森林、草原、水、矿产、渔业、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,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。

5.煤炭法的限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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